項目 名稱 |
執法類別 | 執法主體 | 承辦 機構 |
執法依據 | 實施 對象 |
辦理 時限 |
收費依 據標準 |
備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規 |
地方 性法規 |
部委 規章 |
政府 規章 |
規范 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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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二十一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本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2 |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2008年2月1日)第二十二條: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動場所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于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3 |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4 |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5 | 設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6 |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7 |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2012年9月27日頒布) 第七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 第九條 清真屠宰廠(場)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范圍、場所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手續,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8 | 宗教團體成立、變更、注銷前審批 | 行政許可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七條第一款:“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第十八條第一款: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
法人 | 20 | 不收費 | ||||||
9 | 公民民族成份變更審批 | 行政確認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規章】《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國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號)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對于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三)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批意見,并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并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五)公安部門應當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確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審批權限,并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
公民 | 20 | 不收費 | ||||||
10 | 對違反《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2012年9月27日頒布)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一)無《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肉類產品未附清真標識的;(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民族禁忌食品、調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廠(場)生產的肉類產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字號和清真食品的名稱、標志、包裝、廣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的;(六)清真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習俗的;(七)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車輛、庫房的。情節嚴重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 法人 | 90 | 不收費 | ||||||
11 | 對違反《宗教事務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法人 | 90 | 不收費 | ||||||
12 | 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2012年9月27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審議通過)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調查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錄制視聽資料;(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五)檢查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的運輸車輛和其他設備、工具; | 法人 | 90 | 不收費 | ||||||
13 | 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令第426號,2017年8月26日修訂) 第二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
法人 | 1 | 不收費 | ||||||
14 | 對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進展情況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行政法規】《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及登記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第2號令,2005年4月14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條第二款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法人 | 1 | 不收費 | ||||||
15 | 民族團結進步模范集體和模范個人表彰審核 | 行政獎勵 | 區民宗局 | 區民宗局 | 《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國務院令第435號,2005年5月19日頒布)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遼寧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2004年7月29日頒布)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社會開展有關散居少數民族的法規、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對散居少數民族的經濟發展和社會事業進步給予扶持。對在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權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2008年9月25日頒布)第四條第一款 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每五年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法人 | 60 | 不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