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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臺子區民政局免于處罰事項清單
發布時間:2022-05-09 瀏覽次數:228
序號 行政權力名稱 法律依據 違法事實性質和情節 行政裁量權基準
1 對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2 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3 對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4 4.對社會團體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5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6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等行為的處罰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7 對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行為的處罰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8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行為的處罰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9 對非公募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未按照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處罰 《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遼政發[2014]30號)將非公募基金會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下放至市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經責令能限期改正 免于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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