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周豐年(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經營者)
地址:盤錦市雙臺子區湖畔花園小區 郵編: 124000
營業執照及藥品經營許可證編號:92211102MA0UCPNT17: 遼DB4270061
組織機構代碼(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周豐年 性別:男 職務:負責人
違法事實:
2017年9月18日雙臺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場稽查大隊執法人員在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日常檢查,發現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2017年9月18日經主管局長批準,立案調查此案。
2017年9月18日,雙臺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場稽查大隊執法人員到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檢查,通過對該藥店電腦銷售記錄查詢發現2017年9月18日銷售了2盒去痛片,店長提供了當日的處方,執法人員未發現去痛片的處方。據當事人介紹是市場做生意的老客戶來買藥,所以在沒有提供處方的情況下以每盒1元的價格銷售了。執法人員在2017年7月20日,對該藥房檢查時發現有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行為,當時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盤雙藥責改字(2017)006號》,立即改正其行為。證據材料:
1、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
2、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一份;
3、該單位經營者周豐年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4、現場檢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各一份。
5、責令改正通知書一份。
周豐年(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經營者)的行為違反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規定。
2017年9月20日,我局向當事人送達了(盤雙)市監藥罰告{2017}003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及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
依據《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于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規定。根據《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周豐年(盤錦市雙臺子區國大藥房湖畔店經營者)作以下處罰:
罰款500元。
請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繳到盤錦市雙臺子區財政局預算內非稅收入855101040002984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錦雙臺子支行銀行。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盤錦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雙臺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雙臺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7 年 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