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行政權力名稱 | 類別 | 依據 | 違法事實 | 行政裁量權基準 |
性質和情節 | |||||
1 | 對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影響防洪,破壞防洪設施,危害河道、水庫大壩安全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訂)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行政法規】《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二條等)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訂)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處罰法規定處罰。【行政法規】1.《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2018年3月19日修訂)2.【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2009年2月26日頒布)3.【行政法規】《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1991年施行)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中的相關依據。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2 | 對擅自取水、擅自設立水文測設站、毀壞水文觀測設施等水文水資源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或者流域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496號令,2007年6月1日公布)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文測站或者未經同意擅自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行政法規】《遼寧省水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確定的范圍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以上5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二)使用未經審定的水文監測資料的(三)非法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地方性法規】1.《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2.【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水文條例》(2011年7月29日公布)。等地方性法規中的相關依據。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3 | 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 第四十八條 違反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等活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縣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一)依法應編水保方案項目,未編制水保方案未批準而開工(二)建設項目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補充水保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三)水保方案實施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保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保方案專門存放地以外區域傾倒砂、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4 | 對水利工程建設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等)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條、 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等 【行政法規】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5 | 對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在實物調查、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2006年7月7日頒布)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法人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或者進行實物調查、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責令退賠,并處侵占、截留、挪用資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6 | 對危害東水濟遼工程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東水濟遼工程管理條例》(2017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線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工程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采礦(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墳墓、堆放大宗物料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電站、配水站、閥井、檢修道、通信光纜、輸變電線路等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挖掘活動或者興建與工程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邊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圍內種植深根植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侵占、拆除、損毀以及擅自動用工程設施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工程輸變電線路上搭接線路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移動、覆蓋、涂改、損毀界樁、標識牌等保護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工程保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專業機構評估危害工程安全運行的,由工程沿線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輸水隧洞保護范圍內爆破、鉆探、采礦(石、砂)、挖塘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保護范圍內爆破、鉆探、采礦(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墳墓、棄置渣土、興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保護范圍內爆破、挖砂、取土、堆積大宗物料、改變河道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
7 | 對違反《遼寧省節約用水條例》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節約用水條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用水單位和公共供水企業未報送供、用水資料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用水單位未開展水平衡測試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實施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供水企業管網漏損率超過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供水企業或者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發現漏損或者接到漏損報告后未及時搶修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純凈水、礦泉水和飲料的企業,未采用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或者未按照規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業未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的; (三)高耗水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傳統水源而未使用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