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行政權力名稱 | 法律依據 | 違法事實性質和情節 | 行政裁量權基準 |
1 | 對民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違法辦學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涉事學校、教育機構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經有關部門批評教育,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影響;3年內未發生同類違法行為。 | 從輕處罰 |
2 |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涉事學校、教育機構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經有關部門批評教育,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影響;3年內未發生同類違法行為。 | 從輕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