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行政權力名稱 | 法律依據 | 主要申請材料 | 可容缺受理材料 |
1 | 校車使用許可 |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4月5日國務院令第617號)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
1.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2.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3.校車運行方案(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