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行政權力名稱 | 類別 | 法律依據 | 違法事實性質和情節 | 行政裁量權基準 | |
名稱 | 條款 | |||||
1 | 用人單位沒有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或者制定、實施過程中沒有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沒有按法定程序進行公示的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 |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首次發現,責令改正; | 免于處理處罰,協助企業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正。 |
2 |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經責令逾期不改正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年國務院令第535號) |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首次發現,經責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處罰,責令改正,約談負責人。 |
3 |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國務院令第423號) |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4 | 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 |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5 | 對用人單位經責令逾期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 經責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6 | 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人經責令逾期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 經責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7 | 對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修訂) |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8 | 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 |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 首次發現,無違法所得,經責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處罰,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限期整改。 |
9 | 對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 |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 免于處罰,責令返還,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 |
10 | 對用人單位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取工資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的。 |
首次發現,經責令限期改正并已改正的; | 免于處罰,組織對勞資專管人員進行培訓,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