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主體為法制機構。
第四條 按照依法有序、科學規范、便捷高效、辦審分離的原則,做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據正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制作規范、法律用語使用準確。
第五條 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中推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三)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六條 建立健全法制審核培訓制度。要定期開展法制審核人員培訓,提高法制審核人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能力,每年開展的培訓不應少于一次,培訓以推行“互聯網+培訓”、系統輪訓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七條 在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送交法制機構進行審核,送審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情況說明。載明案件基本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權基準情況、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二)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文本。
(三)經過聽證程序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
(四)經過抽樣、檢疫、檢測或檢驗的,應當提供相應報告。
(五)經過評估、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應當提交評估、鑒定報告或者評審意見。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法制機構對報送的案件材料以書面審核為主;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及時補充,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間,必要時,可以調閱被審核執法決定的相關材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九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單位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執法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有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是否規范、齊備。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需補充材料的,從材料全部補充完畢)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案件復雜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執法決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根據以下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執行裁量權基準適當,法律文書制作規范的,提出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對超越本機關法定權限,或者存在濫用職權的,提出不同意的審核意見。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審核意見。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的,提出修正的審核意見。
(五)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糾正的審核意見。
(六)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法制機構應當制作《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回復執法承辦機構。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將《法制審核意見書》存入執法案卷。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股室應當根據法制機構審核意見作出相應的處理:
(一)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建議應研究采納,法制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二)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有關工作程序,報請有關負責人決定或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法制審核人員與審核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
法制機構對重大執法決定法審核意見負責。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法制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單位負責人改變或者不采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單位未經法制審核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單位、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報送重大執法決定時,故意弄虛作假、漏報、瞞報材料,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法制機構在進行法制審核時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事實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